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自治区工商联合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不断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我们对《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内财行〔2014〕23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接待办公室
2017年12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
公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严格控制接待费支出,制止铺张浪费,建立接待费公开化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自治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接待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费,是指接待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检查指导、学习交流、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不包括外事接待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接待单位的公务接待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区外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在自治区的公务活动由自治区接待办公室统一负责,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其他接待对象由自治区本级各接待单位对口负责,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接待标准。
第五条 公务接待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各项规定,坚持有利于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严格控制接待费开支。
第二章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公务接待费主要包括餐费、交通费以及其它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 公务接待费开支标准:
(一)餐费。接待单位可安排工作餐一次,每人不得超过120元,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自治区旅游旺季(七、八、九月份)餐费标准最高可上浮20%。异地本级单位和外派单位、机构执行属地规定。
(二)交通费。包括过路过桥费、燃油费、租车费等。
接待单位安排接待对象集中乘车前往目的地,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需租用车辆的,要说明情况并经本单位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
(三)其它开支。除餐费、交通费以外发生的零星小额支出。
第八条 接待单位内部具备接待条件的,要在内部接待场所安排公务活动。公务接待一律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部门预算中基本公用经费预算的2%。有特定接待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安排专项公务接待费。公务接待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在年度接待费预算总额内开支,发生的公务接待费列入“公务接待费”科目,单独列示。
第十条 各单位应制定接待费使用的内部审批、报销流程制度,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分管财务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开支以及陪同人员姓名、职务等内容,留存备查。
接待费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正确划分公务接待费与会议费、培训费、正常差旅费以及其它办公经费的界限,合理归集费用,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公务接待情况。公务接待费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列报,不得采取瞒报、虚报或其他变通办法列支。
第十三条 应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以及与公务接待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待办公室对公务接待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一)接待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接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违规扩大接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接待费开支标准;
(三)接待费报销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接待费报销和资金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五)是否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摊派接待费用;
(六)是否挪用、挤占其他经费用于公务接待;
(七)是否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八)是否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九)有无违反执纪监督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有无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本部门公务接待费支出的预决算情况,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及财政厅制定的自治区本级预决算公开工作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按照中央、自治区有关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接待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接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后的30日开始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内财行〔2014〕235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接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