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10日 16时51分 信息来源:​内蒙古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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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8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2月3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范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用车、行政执法用车和事业单位业务用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机要通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机要文件、涉密载体的运送;

(二)紧急重要公文的取送;

(三)携带涉密文件或者执行特殊公务人员的公务出行接送;

(四)重要档案资料、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等的运送。

第六条 应急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维护社会安全等特殊任务;

(二)处理时限性强的紧急公务或者突发事件;

(三)参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召集的紧急会议或者公务活动;

(四)因交通不便或者时间要求紧的集体公务出行。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司法和行政执法执勤公务活动。

第八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技术侦查、防爆、清障、抢险、检测、监测、防火、灭火、运水、消防、现场勘察、通讯指挥、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验、环卫清洁等公务活动。

第九条 实物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享受实物保障用车待遇的人员在办公行政区域内的正常公务出行、上下班交通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条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离退休干部参加由本单位或者上级统一组织的公务活动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陪同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以及为去世离退休干部办理善后事宜;

(三)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离退休干部开展走访慰问等。

第十一条 调研用车主要用于保障辖区内的集体调研活动和重要公务接待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用车主要用于保障安全监督、国土监察、环保督察、文化旅游监察、卫生监督、人防检查、城乡建设监察、防汛抗旱检查、物价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监察、交通运输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业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相关业务办理、突发事件处置、文件档案资料取送、重要公务接待等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

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对补贴保障区域范围内的公务出行应当自行保障。未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用实报实销、经费包干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化方式保障公务出行。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其他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所服务的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实物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各单位正厅级领导干部职数核定。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实物保障用车。

(四)调研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五)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按照各单位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自治区本级各单位所属机关事务服务机构用于机关后勤服务的公务用车编制按照本机构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所服务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四)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按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第十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总数执行。

盟市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变动情况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增加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的,由盟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临时机构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事业单位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配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于每年8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更新公务用车,由财政部门按照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事业单位更新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购置经费列入相关事业单位部门预算。

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购置经费,列入车辆使用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不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或者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应当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发车辆。因配发车辆造成下级单位车辆超编、超标的,按照谁下拨、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部门责任。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应当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跨部门调度、统筹使用,但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公务用车除外。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做好平台联网和应用工作,并为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预留接口。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以及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样式喷涂蒙汉文标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在实现标识化、信息化、平台化监管且在相关车辆主要用途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确因重要、紧急、特殊公务需要,可以统筹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服务商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集中办公区域的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现有公务用车无法保障正常公务活动时,在核定运行经费总额内可以适当采取购买服务、租赁等社会化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调拨或者因债权、投资等依法收回的车辆,本单位有车辆空编且符合配备标准的,可以过户到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无空编或者不符合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公务用车,处置前须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审批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公务用车牌照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2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治区此前发布的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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